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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23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7月6日
关于《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立法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等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全面修订。
1994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997年、2007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为突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加强并完善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实施办法》以废旧立新的方式进行修改,并列入今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今年6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思想
一是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二是明确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完善做好妇女工作的责任体系,明确本市在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同时,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三是明确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明确本市建立健全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制度。四是突出传承创新。明确本市弘扬上海妇女运动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和鼓励妇女参与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事务。五是为妇女工作赋能增效,明确本市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作为全面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内容之一;强化本市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二)强化妇女政治权利保障
一是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居(村)委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二是明确各级妇联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明确各级妇联、基层妇女议事会要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三)强化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
一是增加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益不受侵犯的规定,细化了保护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禁止性规定,细化了反拐卖妇女、学校、单位和公共场所防治性骚扰,以及加强公共设施保障等条款。二是加强妇女健康权益保障力度,对妇科病、乳腺病筛查、推动适龄女性接种宫颈癌疫苗作出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强化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一是明确了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完善了教育机会均等,以及保障义务教育、终身教育权益等相关内容。二是完善了女性人才选拔培养的相关制度和措施,保障妇女从事科技、文化等活动的权利,发挥女性人才在本市加快建设高水平人才高地中的作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五)强化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障
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二是明确平台经济等新业态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规定。三是明确在应急突发事件中保障妇女的特殊物质需求。(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六)强化妇女财产权益保障
一是明确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剥夺妇女财产继承权利。二是加强了对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力度,明确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定等不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七)强化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一是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强化了相关部门对家庭教育的责任,保障妇女生育自由等权益。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九条)
(八)强化对妇女权益的救济措施
一是明确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二是完善了救助支持、督促执行、妇联救济等不同的救济形式。三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关于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对上海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传承创新)
本市弘扬上海妇女运动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引导妇女发扬爱国奉献精神,发挥妇女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
本市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建设、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妇女立足本职、巾帼建功,积极投身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事务。
本市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作机制)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网信、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议事协调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群团职能)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好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巩固和扩大妇女群众基础;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性别统计)
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开展与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有关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发布年度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十条(评估审查)
本市建立健全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性别平等的社会咨询评估。
本市在制定与性别平等、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开展性别平等情况的检查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数字化建设)
本市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作为全面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妇女工作的数字化场景应用,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与奖励)
本市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男女平等意识。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本市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一般规定)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基层参与)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十五条(选举权利)
本市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干部培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各方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级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本市政府部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加强民主监督)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基层妇女议事会等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意见处理)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一般规定)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一条(生命健康保护)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杀害、遗弃、残害、买卖、虐待、非法送养收养女童;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无子女的妇女;
(四)用迷信、精神控制、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犯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人身自由保护)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人格尊严保护)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传播贬损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招贴宣传,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贬损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形式侵害妇女隐私;
(四)侮辱、诽谤、性骚扰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反拐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基层组织作用,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与解救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性骚扰防范)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表达、肢体行为、图像文字、语音视频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学校防范性骚扰)
学校应当加强性别平等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不同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报告并配合处置。
学校应当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对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女学生提供心理辅导和相关保护措施。
学校及培训机构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和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
第二十七条(单位防范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预防性骚扰机制,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措施,预防妇女遭受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建立调查处置机制,保护受侵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防范性骚扰)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预防、投诉、制止、干预的防范机制和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特殊场所报告)
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房屋出租人等发现场所有卖淫嫖娼或者其他侵害妇女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健康服务)
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身心健康水平。
本市普及青春期、产褥期、更年期、老年期的健康知识,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第三十一条(两病筛查及疫苗注射)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筛查次数和筛查项目。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并可以根据妇科病、乳腺病发病率增加筛查次数和筛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本市推动适龄女性接种宫颈癌疫苗,并逐步降低疫苗接种费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三条(一般规定)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四条(义务教育保护)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会保护)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就业推荐、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终身教育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发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三十七条(人才培养与文化教育)
本市强化女性人才的引进培养、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中的作用。
本市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本市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创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三十九条(禁止歧视)
用人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四十条(平等劳动权)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男女平等的就业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聘)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犯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禁止非法解除合同)
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用人单位不得以年龄或者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强制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四十二条(晋升与福利)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性别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三条(劳动安全和保健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定禁忌的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特殊劳动保护)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产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夫妻双方共同育儿假等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四十五条(新业态用工保障)
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合同,履行主体责任,关心关爱妇女从业人员,改善其劳动条件,提高其职业能力,逐步提升劳动保障权益水平。
第四十六条(生育保障)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托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推进普惠型托育服务点建设,提升家庭育儿指导和服务质量,为家庭提供安全、优质的托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幼服务。
第四十八条(应急保障)
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时,应当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的合法权益,做好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九条(一般规定)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
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剥夺妇女财产继承权利。
第五十条(集体权益保护)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五十一条(合规性指导)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纠正。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二条(一般规定)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五十三条(家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性别平等、预防女性遭受侵害作为家庭教育的重要内容,为家庭提供婚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四条(婚姻自由)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婚前检查)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相关健康体检。
第五十六条(生育自由)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五十七条(平安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
各级妇女联合会会同政法、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定编定岗开展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十八条(家暴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五十九条(财产分配)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离婚双方协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男方要求补偿。
因男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六十条(一般规定)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救助帮扶)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支持特殊困难妇女群体发展,妇女因疾病、灾害或遭受侵害而生活困难时,可以向政府申请救助,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六十二条(督促执行)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六十三条(妇联的救济措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其限期纠正。
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建设和运行,及时受理、转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转介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六十四条(公益诉讼)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引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相关主体责任)
社区、学校、单位及公共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妇儿工委建议追责)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对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督促执行书逾期不作出答复或者不处理、处理不当的,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护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生效)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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